2010年4月13日 星期二

看新聞學法律--身兼2職擔家計 孝子送報遭撞死

【新聞案例】
台北市一名黃姓男子,為了照顧中風住院的媽媽和行動不便的爸爸,身兼2份工作,白天送快遞、晚上派報,賺的錢全拿回家裡,昨天凌晨在送報途中,被一輛疑似酒駕的黑色賓士轎車,從後方追撞,騎士當場被撞飛,送醫後不治死亡,肇事的司機還加速逃逸,家屬得知消息後,痛哭失聲,家中頓時失去經濟依靠。
死者父親:「平常回來89點,再來就跑快遞。」
死者姐姐從背後緊緊抱父親,從此就得這麼相依為命,因為孝順的黃姓男子出車禍前,白天送快遞、晚上送報紙,父親出車禍行動不便,母親中風住在安養院,一家全靠兒子每個月賺3萬元撐著,想到要白髮人送黑髮人,不禁老淚縱橫。死者父親:「一個孩子好好的。」

25日凌晨,在東區的頂好商圈前,黃姓男子騎機車被撞倒在路邊,疑似被酒駕的車輛高速追撞,現場完全沒留下剎車痕,被撞的機車嚴重變形,零件被撞飛100公尺遠,報紙、廣告單散落一地,但肇事車輛沒停下來,連救護車也沒叫,家屬要問撞人的駕駛良心何在。
死者舅媽:「我現在唯一的感覺,只有心痛,我不知道,我們還沒有辦法去走到那個生氣的地步。」
這個大大的賓士LOGO,就是警方在現場採到的跡證,研判撞人的是一台93-95年出廠的E系列黑色賓士,家屬希望如果有民眾目擊,能向北市大安分局提供資料,還給他們一個公道。
【觀念澄清與建立】
一、不作為犯,即指透過不作為之方式實現構成要件者而言。依據其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不同,又可分為「純正不作為犯」及「不純正不作為犯」。前者,係指構成要件以不作為為構成要件行為者,唯有透過不作為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例如:本件車主所涉及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後者,是指透過不作為之方式實現作為之不法構成要件。由於,不作為也會支配法益侵害,為了滿足保護的需求,自有處罰之必要。然由於作為之不法構成要件所規範之對象僅限於作為,不包括以不作為之方式實現該構成要件者,因此,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對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處罰即有明文規定之必要,此乃刑法第15條之所設,例如:本件車主所涉及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5條所謂殺人罪之不作為犯。惟依此規定,並非所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支配利益侵害之人都會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唯有對法益侵害結果負有防止義務之人,始能構成犯罪,此即「保證人地位」。
二、客觀處罰條件,係指雖與行為有直接關係,但既不屬於不法,亦不屬於罪責之情狀,而當作處於不法構成要件以外之一種犯罪要素,則既為如此,對此要素自無須認識。
【解析】
由於,依我國刑法第3條規定(「屬地原則」),原則上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即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是車主林克穎雖為外國人,然其係於我國境內涉嫌犯罪行為,當適用我國刑法,核無疑誤,則本件擬假設如下而為探討:
一、英國籍賓士車主林克穎酒後駕車追撞送報生,並肇事逃逸,該送報生終因送醫不治死亡之行為,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如下:
()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5條、第294條、185-3條及第185-4條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車主林克穎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確已構成刑法第185-3條醉態駕駛罪。又,目前實務見解,認為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所指之「肇事」,並不限行為人須有故意,易言之,行為人倘有過失或即便無故意、過失,皆屬之;再者,該條文所指之「致人死傷」性質上為一「客觀處罰條件」,是行為人對於是否致人死傷無需具有故意,故不論本件車主林克穎其酒後駕車追撞送報生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其主觀上是否意識到送報生之死亡(即對於送報生之死亡是否有認識),其終逃逸之行為,仍成立刑法第185-4條之肇事逃逸罪;另,送報生因車主之追撞行為致已陷入無法維持生存之狀態,而車主因其危險前行為而當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對於送報生固負有扶助(送醫)義務之情形下,其卻未為之,其舉自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死傷罪。

()至於,承前所述,車主因其危險前行為固有保證人地位,則其以上開不作為(即逃逸此不作為)之方式,亦實現了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自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5條所謂殺人罪之不作為犯。
二、再者,車主之女友協助處理肇事車輛及維修廠收受欲重新板金、烤漆該車輛之行為,渠等可能涉及刑事責任為:
()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本件,車主之女友及維修廠若渠等主觀上並不知該肇事車輛為關係車主林克穎涉案之證據,則其等協助處理及收受欲重新板金、烤漆該車輛之行為,當不足成立該罪;反之,即可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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